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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閻楷蘅(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落實當事人主義精神、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擇定之上訴範圍、避免突襲性裁判,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
增訂之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部分,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即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以避免對被告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
增訂之第3項規定,則容許當事人得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諸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並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上訴審法院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界定審判範圍,亦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限制,依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是否違法、妥適與否之判斷基準。
然具體個案之科刑係以經法院論斷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礎,在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倘第一審有罪判決存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或因訴訟條件欠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明顯影響及於被告聲明上訴之科刑宣告之適法性,基於維護被告訴訟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應允第二審法院在進行闡明、告知程序,併予當事人陳述進而辯明之機會以防免突襲之情形下,例外不受被告原先僅明示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之拘束,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論罪),併納為審理範圍予以調查審究。
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就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刑及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等部分聲明上訴;
被告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是原審之上訴審理範圍,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係罪刑全部上訴外,第一審判決諭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從納為審理範圍。
至被告雖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犯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仍生移審之效力,且因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顯然不利被告,原審乃發動職權進行審查,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
於法尚無違誤,難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雖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實質上已將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全部犯行予以審判,若再就此提起上訴,有重複判決之感,但檢察官並未改變訴追範圍;
被告提起上訴亦未爭執訴外裁判,足認有儘速併同審判之意,尤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訴追條件齊備,原審自限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認無訴訟繫屬而未予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⒉已說明:起訴書所載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共犯呂念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簡振源,致簡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包含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王欣廷、陳庭筑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又被告依呂念祖指示提領包含王欣廷、陳庭筑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實係與呂念祖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有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倘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既未就附表編號7、8部分提起公訴,自非法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7、8部分追加起訴,惟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第一審不察,仍就附表編號7、8部分予以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影響量刑之結果,被告雖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仍為原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將上開訴外裁判部分予以撤銷等旨。
業已析述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犯共同洗錢犯行,與其被訴幫助洗錢犯行間,何以應依數罪論處,復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非屬法院審理範圍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7、8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已敘明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依正犯所犯之罪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縱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細項內容,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漫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有學習障礙,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弱;
原判決既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蘇育仟等人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卻無視其秉持修復式司法精神,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遽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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