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7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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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吳靜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靜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未進入告訴人洪吉全(下稱告訴人)住處,也沒有拿鐵質健身棒毆打告訴人,其為身材嬌小的女性,豈有可能毆打男性成傷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告訴人於案發後仍登門致贈水果與上訴人,係因告訴人住處尚未整修完成,為避免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更加惡化而妨礙其住處之整修,不得不為此示好之行為,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裴氏花(告訴人配偶)、郭俊達(社區總幹事)之證詞,卷附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持鐵質健身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所指郭俊達不在案發現場,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件衝突發生日期不合,懷疑告訴人偽造傷勢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另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暨上訴本院,始提出其與郭俊達及為告訴人驗傷醫師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等新證據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2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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