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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月蘭有其事實欄所載誣指告訴人李振榮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丈夫失蹤,導致心神喪失,且因車禍頭部受傷,所為賣屋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告訴人李振榮迄未付清買房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300元,李振榮所稱屋款付清為虛構說謊,又讓渡書為偽造文書,其申告之事實不構成誣告罪,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具狀對李振榮提起詐欺告訴,指訴遭李振榮誆稱致其將所有位於○○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過戶予李振榮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榮、證人徐珮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同意出售本案建物予李振榮,且已收取全數買賣價金,猶於所載時間,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警詢時誣指受李振榮誆稱,而將本案建物過戶予李振榮,主觀上具有使李振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依憑上訴人已捺印、簽名及蓋章之讓渡書、交款備忘錄等記載,參酌徐珮珊、告訴人相關之證言,勾稽上訴人於另案民事庭開庭時自承告訴人已給付11萬元等調查所得,以本案建物之買賣價金應為11萬元,且經告訴人給付完畢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15萬300元,涉公契與私契不同,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本案建物之買賣價金非11萬元,因告訴人未付清款項、返還房屋才提告,無誣告之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欲證明本案建物實際買賣價金,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民國107年10月10日買賣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相關照片數幀,並請求傳喚內埔鄉長、村長、黃云人、魏素雲、鍾子敏等,欲證明其因車禍頭部受傷、告訴人謊稱屋款付清及購買本案建物僅有所有權無使用權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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