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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張騰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騰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上開犯嫌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另被訴賭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偵查中自白,佐以上訴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擺放「選物販賣機II」機具,並改裝成夾取空鐵盒,供投幣後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夾得空鐵盒後,持以兌換機具上方價值不等之獎品(手機收納盒、公仔)等情,經警查獲扣得機具1臺(含IC板1片)、手機收納盒、公仔各1個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140元等物,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所擺設之扣案機臺,如何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明顯不符,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訴人偵查中自白事實之憑信性,尚非僅憑單一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扣案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詳查究明伊主觀上有無非法營業之意圖,又不採信伊之辯解,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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