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7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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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黃○銘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明:「我拿著電擊棒,妳老公敢上樓,我電擊棒伺候,說到做到」。

可見告訴人對上訴人先有恐嚇行為。

又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長年與家人相處不睦,然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上訴人欲進入屋內時,告訴人即推擠上訴人,告訴人並撿拾物品攻擊上訴人之頭部。

上訴人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攻擊,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壓制告訴人。

足認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且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規定。

至於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時,不慎撞擊所致,並非上訴人故意傷害之結果。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逕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暨驗傷病歷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與告訴人拉扯,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僅有舉起拖鞋之動作,上訴人即徒手推向告訴人,使其跌坐在椅上,並抓住告訴人之手,再以其雙手按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桌面。

嗣雙方拉扯、倒地後,上訴人猶以其雙手壓制告訴人,並撞擊地面等情。

對於上訴人而言,難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係主動攻擊,尚非單純基於防衛所為,可見其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有無身心疾病,與上訴人傷害犯行間,難認有具體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之旨。

上訴人聲請調查告訴人有無疾病一節,既與上訴人有無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性,即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審未贅為調查上情,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聲請與告訴人進行對質詰問。

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已依法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就此有表達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等情,可見原審已依法調查證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進行對質詰問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即112年3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5頁)。
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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