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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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21、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維真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原判決未為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任意爭執,泛言因受陳金發感情詐騙而涉入本案,若法院向陳金發查證即明,其主觀上不存在犯罪之認識,而無不確定故意,且前述詐欺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陳金發,倘調查陳金發帳戶即知上訴人未參與贓款分配,雖上訴人於原審誤以為認罪可免除刑責,惟其認罪後刑期並未較輕,現已無意認罪,欲爭取清白,並尋得陳金發胞姐陳月英願意透過遠距交互詰問,證明上訴人不知情且不具犯罪故意,原判決漏未調查釐清,即予論處,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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