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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6、3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香蘭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載,意圖損害戴章樺、林婉蓉之利益,分別將記載戴章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暨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承攬契約書」照片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程翳嬪、蘇彥棻、黃詡華(即一之㈡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吳誠(即一之㈢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將記載林婉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暨指紋印痕等個人資料之「僱傭契約」照片圖檔,以LINE傳送予陳姵君及吳誠(即一之㈣、㈤暨附表三編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戴章樺、林婉蓉合理隱私期待利益合計共4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3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包括下述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使用之電腦及行動電話系統遭不明外力監控入侵,並以遠端遙控之方式,對外發送包括前揭「承攬契約書」及「僱傭契約」照片圖檔在內等資訊予程翳嬪等人,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被害人等截圖興訟,非無藉端向伊索賠之嫌,原審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戴章樺、林婉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核與證人黃詡華、吳誠證述之相關情節,及上訴人自承其以LINE傳送前揭未經遮蔽戴章樺、林婉蓉個人資料之「承攬契約書」及「僱傭契約」照片圖檔予蘇彥棻、黃詡華、吳誠及陳姵君,而程翳嬪亦有收到該圖檔等情相符,對照卷附上述契約照片圖檔截圖有關戴章樺、林婉蓉之個人資料確無任何遮蔽痕跡之情,亦相吻合,復敘明略以: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使用之謂,戴章樺、林婉蓉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前揭契約,上訴人因而蒐集取得戴章樺、林婉蓉之個人資料,縱令雙方就報酬或薪資有所爭議,然上訴人允無將記載戴章樺、林婉蓉相關個人資料之前揭契約照片圖檔,向不相干之程翳嬪等人傳送揭露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非法利用戴章樺、林婉蓉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顯有損害他人隱私利益之意圖,並已侵害戴章樺、林婉蓉合理之隱私期待利益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翻異其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不唯缺乏證據相佐,且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此4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散布文字誹謗1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罪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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