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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
上 訴 人 張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張智宏所犯傷害之案件,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智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告訴人之證言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已經載敘告訴人簡○○(原名簡○○)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論證,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言,即行論罪。
復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察及救護車人員到庭作證,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察及救護車人員到庭作證,是對其有利之證據,可以確認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是否衣不蔽體?是否情緒失控?然原審始終未傳喚,逕以告訴人證詞,即行判決,實感不服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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