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上訴人黃睿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黃睿暘被訴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111年8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查原判決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哲豪調解成立、如數支付、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刑責等犯後態度,上訴人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刑之量定。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並無暴力犯罪紀錄,且近年來未再犯罪,原審逕以前案紀錄表論其素行不佳,似有疑慮,且本案係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偶發口角衝突,酒後一時衝動所致,與上訴人素行無關,無須將之列為量刑因子,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係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6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