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9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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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林○如(名字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

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如(名字詳卷)與義大利籍之告訴人Stefano(全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子林○○(民國000年00月出生,名字詳卷,下稱林童)。

林童已在泰國當地就學,並在泰國生活穩定長達4年餘,定期會回臺灣短期度假。

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起因發生爭執而在泰國分居,被告於108年9月即透過義大利籍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分居訴訟,並於108年10月9日透過律師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對林童仍得為親(監督)權之行使,被告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將林童帶離泰國,仍擅自更改原預定回臺灣之機票時間,將林童於108年10月18日帶離泰國飛往臺灣,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向告訴人稱需先與義大利律師處理好協議,才能見到林童,復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來臺灣要接小孩時,多次阻礙、限制、刁難告訴人與林童聯繫或見面,以此方式將林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林童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0月17日將林童帶返臺灣,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林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為之,不能證明被告有準略誘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明:「如何根據憲法課予國家對兒童之保護義務規定,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於此程序中,是否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如何之陳述意見機會,始符憲法正當程序要求等基本權。」

「又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且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是有澄清必要,因而具憲法重要性。」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

末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指明:「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可於108年10月17日將林童帶返臺灣仍為之,卻又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林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為之」,認事用法不僅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視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不斷揚言:「你永遠見不到兒子」、「帶走他,我們將不再回來」、「一旦我們去了臺灣就不再回來」、「我知道你想念Toto也想見他,但我現在無法讓你見他…直到你離開臺灣為止」等內容所表彰之犯罪故意。

㈢被告帶離幼童遠離雙親之一,破壞父母共同實施親權之狀態及現行法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利,以骨肉親情、父親思念之人性弱點威脅告訴人,以隔離兒童不使見面作為夫妻爭執之籌碼與武器,罔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及司法制度,原判決遽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即有可議。

㈣原審無罪判決,牴觸憲法保護兒童之規定,此與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之重要性及態樣相當,以兒童為家庭爭執或恫嚇之武器,亦違反憲法尊重條約而引入並落實且具備法律效力之人權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之規範,也違背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先例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㈠、㈣所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係就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時,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法院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所為闡釋。

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

另指原判決有抵觸憲法第156條、第14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公約云云,惟並未具體指稱原判決適用之何法令牴觸前揭憲法條文或具內國法效力之公約。

而所指本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

其餘上訴意旨㈡、㈢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憲法、憲法法庭判決、本院原法定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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