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19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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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
被      告  范瑋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20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偵字第5519、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范瑋峻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則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執業律師,未能遵守律師職業倫理規範,為黃翊欣擬定應訊陳述之內容,使黃翊欣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幫助羅毓祺脫罪,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幸黃翊欣於偵查中即已自首偽證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已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執業律師,未婚,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對教唆偽證部分為自白並認罪(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嗣未再翻異自白,而被教唆者而同案被告黃翊欣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於113年6月12日始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原判決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期,難認有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案發後已逾5年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浪費司法資源,僅係心存企求輕判及緩刑之僥倖,顯然無真誠悔意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並敘明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前其父親、姊姊均已過世,唯一親人即母親罹癌治療中,案發後僅約1個多月逝世,可徵其於案發期間應備受母親病情之煎熬而身心承受重擔,致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等旨。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乃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上開附條件緩刑,非無鼓勵有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之虞,當予禁制遏止避免僥倖,以疏減訟源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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