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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忠和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5>、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之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2、4、7、8、10、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復於原審表明仍有調解意願,然因其他告訴人皆未到場,上訴人亦經羈押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確有悛悔實據,量刑因子應較第一審有利,而有違誤不當。
㈡原判決未審酌第一審判決並未載敘上訴人供出上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獲共犯,瓦解詐欺集團等情,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量刑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雖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二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特別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主張其供出上手而查獲詐欺集團共犯,且除第一審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獲諒解後,仍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第一審未審酌前情,量刑過重等語,敘明:㈠本案係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至於上訴人坦承犯罪並指出部分共犯(按:「車手頭」曾聖恩等人而非本件「犯罪組織」)部分,合併為上訴人自白犯罪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第一審判決載敘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2、4、7、8、10、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略為填補損害,且有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詐騙、洗錢金額高於同附表其他編號部分,無從逕依綜合審酌相關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所為之量刑結果,指摘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謂其仍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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