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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陳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政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祐共2次及王品鈞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籠統泛謂: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補具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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