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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換言之,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仍可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者,以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為限,若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即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陳志豪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11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本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核屬同條項第1款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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