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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上 訴 人 史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史承軒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3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共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暱稱「塗修賢」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塗修賢」,而與「塗修賢」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共3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竟將本案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塗修賢」使用,而「塗修賢」非但全未說明其關於代辦本件貸款之金額、利率、代辦費等重要事項,反而主動交付上訴人報酬新臺幣4,000元;
過程中復指示上訴人向銀行櫃台人員謊稱所提領款項係他人委託代購名牌包之貨款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前述不詳之人,並容認其與「塗修賢」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塗修賢」之人作為美化帳戶使用,主觀上實不知其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
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復指其有和解意願,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就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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