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2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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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詹啟玄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詹啟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莊皓升被訴強盜等罪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莊皓升、曾文軒之證詞,復參酌稅金、ETC通行費及路邊停車費等單據影本,暨前案判決、民國10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曾受莊皓升所託而與曾文軒一同找尋張祐綸,嗣後有與曾文軒共同向張祐綸之母親收受莊皓升前為張祐綸墊付之自小客車稅金、罰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前案審理作證時證述其並未找到張祐綸或其家人,亦未拿到錢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於前案證述時,法院先令具結後,再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具結效力,且虛偽證述不足以影響法院審理結果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併依據上訴人於前案所證述:「(問:你有無去跟張祐綸或張祐綸的家人,以張祐綸沒有繳納735這一台這些費用,跟他自己或跟他家人拿到錢?)沒有。」

、「(問:你有無跟曾文軒去找張祐綸的父母親?)我有跟曾文軒一起去他們家找過張祐綸,可是並沒有找到人。」

、「(問:有跟曾文軒去,但是沒有拿到錢?)對,也沒有找到人。」

等語,敘明:詰問者之問題簡短明確,且以開放性問題提問,顯然針對上訴人是否曾經自行或與曾文軒找過張祐綸或其家人,取得關於BMW廠牌735型自小客車相關費用20萬元之事等情提問,且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是否有積欠莊皓升該自小客車之價金、稅金、ETC費用及路邊停車費時,上訴人亦證稱:這台車子買賣過程中是張祐綸使用,莊皓升有跟我說張祐綸是我認識的,叫我要去找出這個人,可是我去到他家打電話,還是說打電話聯絡都是找不到人,這件事情是在5月29日前就有講過,我跟莊皓升說我聯絡不到這個人,因為他就是消失了等語,可見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已自承有因莊皓升之要求或委託,前往找尋張祐綸處理前開自小客車相關費用之事;

復參酌曾文軒於前案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聯絡對方說要用20萬元解決,我只是陪同上訴人一起去收這筆錢,那筆錢不是對我,我也沒有拿到那筆錢,錢是上訴人拿走等語,可見上訴人受莊皓升所託找尋張祐綸收取前開自小客車相關費用之事,確已向張祐綸之母親收取20萬元,上訴人既親自處理,洵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卻於前案詰問時一再證述並未找到張祐綸或其母親,亦無因此取得金錢,且該證述內容於前案顯屬有重要關係事項,因認上訴人有偽證之故意,其辯稱:於前案證述時,誤解問題內容始否認有找到張祐綸之母親而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事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上開證詞,乃對具體之問題,為明確之回答,復為連續之陳述,並無籠統含糊之情形,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上訴人於前案證述之全部內容,僅擷取部分證詞,而謂其回答僅籠統泛稱「沒有、對」,並非連續陳述,主觀上並未明確認知具體問題,欠缺偽證之故意云云,就有無偽證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暨所屬豐原監理站、臺中市監理站,函詢關於前開自小客車於105年至106年間,是否曾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暨其資料內容是否包含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以究明上訴人與莊皓升間委任關係之終結時點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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