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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上訴人陳明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君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參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品妤、郭盈君成立民事上調解等情,改處較輕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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