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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
上訴人陳天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天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准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指所處有期徒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此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非法院職權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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