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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上訴人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1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楊宗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所參與分工之角色,尚非主導或支配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程玉鳳成立民事上和解,縱科以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若科以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酌上訴人參與分工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及與程玉鳳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罪刑不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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