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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訴人呂易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呂易洺被訴涉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溫麗春供承有動手毆打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始終坦承有動手反擊,並有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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