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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訴人劉桂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桂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負責向被害人蘇益田取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屬於層級較低者,且尚未收取報酬,犯罪手段、情節相對較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其素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分工之角色、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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