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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鍾允昊(原名鍾翔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抑或前述本院裁判前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允昊(原名鍾翔閎)與告訴人游慶熙、第三人吳宜穎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合夥成立悠莫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0月16日改名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悠莫公司),3人分別出資新臺幣50萬元,協議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私接案件涉嫌背信,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212號13樓悠莫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先自吳宜穎取得告訴人所使用電腦之開機密碼,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其設定之開機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該電腦內包含「新莊曾公館」、「淡水八勢路蔡公館」、「松菸誠品」等合計19筆電磁紀錄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
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
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
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内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可稽。
是犯罪被害人暨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係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應秉持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害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之要求,賦予實質内容之保障,而非徒具形式。
對此重要憲法基本權利之實質保障,其關鍵即體現在法院判決理由書中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等爭議論點之理由交代,始謂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害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等保障要求。
倘承審法院於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時未在判決理由中具體回應,或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內容,即不符上述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參與權及聽審權之要求,而有違憲情事。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是倘單方面要求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卻任令法院判決書中對於爭議事項無須為任何實質理由之具體交代,顯不符立法真意,而有侵害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參與權及聽審權保障之違憲情事。
㈡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關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以對於資訊内容是否為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而為判斷。
倘依處分權人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之支配時,即屬入侵。
處分權人通常是儲存該電腦資訊者,卻未必是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人,亦與該電腦資訊是否涉及個人私密無涉。
上開法律見解業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具「刑事二審告訴理由補充狀」,並檢附相關文獻資料敘明在卷可按。
被告既為蒐集告訴人之犯罪事證,則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被告輸入其帳號密碼以存取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縱被告辯稱:該公司電腦設置密碼目的,在防範當時共同承租辦公室之陳小姐,或電腦為公司所有員工共用,並非供專人使用云云,又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據告訴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及論據逐一反駁說明。
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所提相關之事實、證據及法學文獻等主張或意見,均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反上開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之情事云云。
四、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無論屬於消極性防止公權力侵害之防衛權(各類自由權屬之),或積極性要求國家提供服務或給付之受益權(社會權為其中之典型),國家均負有使之實現之任務。
為達成此項任務,國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以達基本權確保功能。
而為實現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使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提起訴訟,國家即應提供法院救濟之程序性服務(給付),並確保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武器對等及審檢分隸等符合法治國原則之程序權基本內涵,至於其具體內容則應由立法機關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等相關法律始得以實現;
其完備程度至少應達成人民得以受公正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等訴訟權核心保障功能之要求。
又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之地位或權利時,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而屬重要關係人,然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仍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以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律保護被害人於訴訟程序參與之範圍及其程度,應以被害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否因而獲得保障為斷,核與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範圍未必完全一致。
按刑事訴訟法先後於86年12月19日及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71條第2項與271條之1第1項關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代理人於審判中得到庭陳述意見等規定,復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參與訴訟規定(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規定參照),以列舉方式明定特定犯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限)之被害人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第455條之38規定參照),如經法院裁定准許者(第455條之40規定參照),依附於公訴程序之下,具有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而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455條之41規定參照);
代理人為律師時,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參照),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被害人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455條之42第2項規定參照);
並有準備程序期日受通知暨對於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事項之陳述意見權(第455條之43規定參照)、審判期日受通知權(第455條之44規定參照)及對於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暨證據證明力與科刑辯論程序之陳述意見權(第455條之46、47規定參照),已確保被害人依其部分程序主體地位,所應享有包含相關卷證資訊獲知權、表達意見之陳述意見權及對程序結果不服之救濟權(第344條第3項規定參照)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之基本內容。
準此,刑事訴訟法係以是否為上開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特定犯罪案件被害人,且經法院裁定參與訴訟者,區分被害人有不同程度之程序參與權。
如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則僅有陳述意見權,其對於訴訟上其他重要之核心行為,諸如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證據力(含證據能力、證明力)、證據調查(含聲請、範圍、次序及方法)、詢(詰)問被告或證人、言詞辯論(含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意見)、科刑範圍及提起上訴與否等訴訟上行為,因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則皆無法獨立行使;
其所陳述之意見既非形成裁判基礎之行為,則祗能供法院參考,且對法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法院之判決書,對於被害人陳述之意見,亦毋需說明其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310條規定參照)。
以上概屬立法者因考量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業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取代成為追訴主體,其訴訟上權利已獲保障,及衡量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與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等政策目的,而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即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亦認陳述意見權係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最低限度保障,尚難認有違憲之虞。
是縱在具體個案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對於上開訴訟上重要核心行為之意見,業因檢察官引用而形成訴訟上主張,法院就此未予審理或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有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可循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獲救濟,核與違憲無涉,自不能不辨。
五、查本件被告係被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規定特定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及第289條第2項規定,其僅有到庭陳述意見權。
況其有關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據及法律意見等陳述,業據檢察官引用作為其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陳述其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及於論告時陳稱:「並引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等語;
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復經原審通知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刑事二審告訴理由補充狀」等情,有卷附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二審狀、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二審告訴理由補充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第44頁、第82至97頁、第109至117頁)。
堪認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賦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
縱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所提相關之事實、證據及法學文獻等主張或意見,均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亦僅屬判決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並無違反釋字第805號解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或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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