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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6、24515、2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廖祐辰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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