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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郭群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群雄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群雄基於遺棄之犯意,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被害人呂順聰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為免香港警方查悉其等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以外之地區,所犯上開罪名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欠缺審判權,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㈡查本件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邀約被害人及訴外人陳光榮共同至香港從事不法走私,約定由被告擔任船長,被害人擔任輪機長,陳光榮則擔任船員;
其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香港,欲從香港偷渡離境至他國從事走私,於106年11月1日夜間,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偷渡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出海,並由被告擔任船長,欲前往馬六甲海域從事不法走私,船上另有香港籍船員「九龍」、「阿豪」及船主「阿智」。
待船行約數小時後,約於香港外海處,船體因不詳原因進水,使得該船沉沒於香港外海,被告、陳光榮、「九龍」、「阿豪」及「阿智」跳船至救生艇,被害人不敢跳船,隨著船舶沉沒海中,迄今仍下落不明。
後被告及其餘人等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在19.48.5N-113.54.5E水域上,為經過之丹麥籍(船名MATHILDE MAERSK)商船救援,被告於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被害人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為免香港警方查悉渠等前述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前述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被害人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遺棄部分,則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四)、(七)敘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部分,因本件缺乏被害人是否死亡資料,無從據以判斷有無於被告遺棄行為後,有致人於死之事實發生情事,藉以判定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又遺棄致死罪之行為,與起訴之遺棄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行為關係,如認前述行為成立犯罪,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詞。
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丙、三部分,已說明依據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證人陳光榮、余玉琴、陳振村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處提供MATHILDE MAERSK船舶安全管理報告、人員落水搜救報告表、工作日誌、手寫船員資料及香港海事處感謝函等證據資料,堪認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客觀事實為真。
如果無訛,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能否謂遺棄致死部分,與已起訴之違背義務遺棄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饒有研究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兩者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遺棄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以此部分無審判權,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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