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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
上訴人MISAWAENG WATSANA (泰國籍)
原審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MISAWAENG WATSANA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沒收銷燬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要件。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上訴人雖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然所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貪圖利益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3240.0l公克),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經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所犯係跨國走私第一級毒品類型之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酌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所指未審酌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酌減其刑,致其量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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