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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李嘉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嘉哲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傷害共2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仔細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係遭告訴人陳瑋鑫、李易倫等2人持刀挑釁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衡諸其他類似案件,核屬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執其他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其他個案,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較之其他個案均為不當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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