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2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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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謝閔卿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5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繕具意見書,送由本院合併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查本件上訴人謝閔卿所犯者,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詳如後述),其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權,已無上訴之法定期間,即無遲誤該期間後回復原狀可言。

是上訴人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第三審之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法院,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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