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
上 訴 人 李侑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侑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健康及社會治安,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上訴人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妥適,乃認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他人利用網路共同販毒,不但擴大毒品散布之範圍,且不利查緝,危害治安甚鉅,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之。
而販賣毒品將被判重刑,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為牟小利,竟不惜戕害國人健康,危害治安。
而本件經2次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而上訴人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殊有不當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