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2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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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何順安


郭俊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俊儀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郭俊儀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郭俊儀與上訴人何順安因行車糾紛,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持續拉扯、攻擊之過程中,均因失去平衡而倒地,倒地後,雙方仍接續互為拉扯、攻擊對方,因而致郭俊儀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

何順安則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然稽之卷內資料,關於何順安所受之上開傷勢究竟如何發生,茲據檢察官於第一審詰問證人何順安:「他(即郭俊儀)如何造成你左膝部擦挫傷?」經何順安先證稱:「因為當時地上很熱,當時是夏天,兩人都跌坐在地上,他被他的排氣管燙傷,我也被我的排氣管燙傷,我們兩人都有跌倒,只是我沒有他燙傷這麼嚴重。」

檢察官再詰問:「你的左膝部擦挫傷如何造成的?」何順安則答稱:「我跌在地上撞到的。」

嗣檢察官誘導詰問:「是雙方扭打時造成的?」何順安乃答稱:「是」等各語(見第一審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80至181頁)。

何順安針對其上開傷勢發生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

郭俊儀復堅詞否認有傷害之行為,其於原審並已爭執及此,則何順安之左膝部擦挫傷究竟是否郭俊儀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與郭俊儀應否負傷害罪責,至有關係。

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揆之前開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郭俊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順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何順安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何順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何順安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就其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即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所未當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何順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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