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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
上訴人胡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胡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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