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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陳瑩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瑩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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