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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正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維書(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非法蒐集並利用陳皇吟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電子圖檔之犯行,因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單純係因與陳皇吟間發生託售手錶之糾紛,始委請擔任警察之張維書查詢陳皇吟之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俾確認伊寄送與陳皇吟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是否正確,伊主觀上並無非法蒐集暨利用陳皇吟個人資料之犯意,就張維書非法蒐集暨利用陳皇吟個人資料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可言,詎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係張維書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予以論罪科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其委請擔任警察之張維書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陳皇吟之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經張維書將查詢所得之陳皇吟戶政照片電子圖檔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上訴人,復告知上訴人有關陳皇吟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嗣並將上開陳皇吟之戶政照片電子圖檔以LINE傳送予陳皇吟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吟及證人即共犯張維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以LINE委請張維書查詢陳皇吟戶籍地址之對話訊息截圖,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張維書所為電腦資料查詢之紀錄簿顯示,張維書確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而查詢陳皇吟個人資料之行為,張維書嗣並以行動電話拍攝陳皇吟之戶政照片電子圖檔,且透過LINE傳送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上開戶政照片電子圖檔傳送予陳皇吟之各該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知悉陳皇吟並非張維書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卻猶委請張維書查詢蒐集陳皇吟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足見其主觀上預見並容任張維書藉由違規使用公務電腦系統之手段,非法查詢而蒐集暨利用陳皇吟之個人資料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與張維書就非法蒐集暨利用陳皇吟個人資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
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據為上訴人所犯罪名暨與張維書為共同正犯之論斷,亦難謂於法有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其有無非法蒐集暨利用陳皇吟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且與張維書間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等節,猶執前揭泛詞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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