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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王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7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駿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以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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