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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古宜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宜函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顏古玉琴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詢及受傷之左大腿瘀青位置,卻誤指右大腿前側,嗣始當庭更正,原判決以其可能因記憶淡忘致錯指而仍採信告訴人之指述,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指訴之右側前胸受傷部位係上訴人所肇致,然上訴人係觸及其右鎖骨附近,並未成傷,兩處相距甚遠,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光碟片一張,其內摘錄監視器影像部分檔案片段,以呈現上訴人觸及告訴人之關鍵過程,可佐腳踏車因上訴人推擠僅撞及告訴人左手,未撞及其左大腿之事實。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勘驗時未就勘驗結果表示不同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矛盾、採證認事違法。
㈣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已向上訴人求償鉅額精神慰撫金,指訴之部分傷勢亦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逕認其無假造傷勢之動機,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古玉琴、證人顏崑山不利之證詞,酌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驗得之右胸與左大腿之受傷位置,與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相互對照,如何可認係上訴人肇致無疑,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依勘驗所見,上訴人所辯未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告訴人案發當日與翌日分別就診,當日並未主訴翌日就診診斷證明書新增載原所未有之左大腿傷勢,何以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係告訴人,與待證事實具利害關係,或許因而不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然所為陳述亦未必虛偽,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根據第一審勘驗所得、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覆函,第一審傳喚告訴人到庭,依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所得證述內容,予以檢驗、評價並為論斷,已具體說明該利害關係及其與證言之證明力有何影響,或證言之瑕疵何以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所為認定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至原判決就部分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傷害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取捨之結果,同不能逕而推認告訴人其他指訴不實。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是倘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事實審法院縱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應認其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以上訴人所為是否肇致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為其待證事實,聲請勘驗其自行摘錄、放大、慢速處理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42、43、45頁),原審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僅以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就自行摘錄、剪輯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段落提出之關鍵擷圖等書證調查替之(同卷第110頁),而未於審判筆錄記載或判決理由說明何以無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提出之摘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段落之必要,非無瑕疵。
然第一審已以未經剪輯摘錄之原始完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為勘驗標的依法調查,該檔案畫面雖未經特意放大並慢速處理,然仍足以辨明待證事實(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5至85頁),勘驗所得之記載與畫面尚無不符,上訴人亦在場表示意見,原判決依勘驗所得暨其他一切訴訟資料綜合評價,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認定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縱再予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之摘錄、放大、慢速版本,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予調查,於判決顯無影響,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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