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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上訴人黃氏金泉
NGUYEN PHUC TIEN(中文姓名:阮福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5、11942、1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氏金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及附表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NGUYEN PHUC TIEN(中文姓名:阮福線,下稱阮福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黃氏金泉、阮福線(下稱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關於黃氏金泉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此部分販賣之犯罪時間均早於其向毒品來源黃文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能認為此部分已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黃氏金泉上訴意旨仍主張前開部分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就上訴人2人於原審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黃氏金泉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黃氏金泉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次數雖10次,但販賣對象僅6人,金額不多,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為貼補家中經濟缺口,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深感懊悔,其經歷偵查羈押程序,已受有相當警惕、教訓等情,爭執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阮福線部分,認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予減輕其刑。阮福線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請求減輕其刑。此部分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時,就黃氏金泉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附表二編號8、9、10、附表三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就阮福線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黃氏金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以其等已有悔過之心,且有家庭親情支持,仍有改過矯正可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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