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3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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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林水生



林鈺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自非屬之。

又同規定所謂「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另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系爭規定所指之判決違背判例。

然若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鈺鈞、林水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所蒐集告訴人陳岳媚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略以: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資訊隱私權、合理隱私期待為不同概念,原判決論述混淆二者之意涵已有違誤;

㈡告訴人所留個人聯絡電話時間係在被告2人犯罪時間之後,難認告訴人對於個人隱私無合理期待,所認林水生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有誤,又未調查LINE群組成員是否均為林陳惜之親屬,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等內容,係對於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強制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所為說明,內文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等旨,則係就93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闡述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能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經核上開解釋內容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所引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原)判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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