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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上 訴 人 鍾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秀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基以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衡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有體弱多病之父親及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為此請求能給予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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