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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李恭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6004、6005、6006、6007、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恭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共同傷害共2罪關於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件共同傷害案件之主事者,係告訴人等方面先行動手,伊為幫友人李名弘(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助陣,方共同傷害告訴人等,雖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但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本件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實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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