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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林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佳勳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目前之職業、生活狀況、家中經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補償損失等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量刑因子已發生實質變更,乃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殊有未當等語。
五、惟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該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現上訴人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爰不列為減輕上訴人量刑之參考等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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