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32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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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黃仁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仁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即其附表編號4所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融之犯行,因而論處如其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共同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健康,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轉讓禁藥僅1次,數量非多,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上訴人本件轉讓禁藥罪,經適用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本件轉讓禁藥罪部分,係朋友間互通有無,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其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就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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