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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謝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仁豪對於第一審論處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漫謂伊本件係受友人之託而幫忙清運廢棄物,僅屬過失行為,且伊尚有幼子亟待扶養,請求改判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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