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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吳勝淯
呂思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3、3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勝淯、呂思璇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編號1、3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吳勝淯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4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吳勝淯、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共同轉讓禁藥各1罪及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
詎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等之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等於第一審自白係依選任辯護人之指示而為,然其等並無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請求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釐清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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