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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戴煥霖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煥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
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單純混合毒品與果汁粉之行為,並未改變原有毒品之施用方法及效果,亦未發生毒品質變或量變之結果,不能以製造毒品罪相繩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偽藥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轉讓偽藥共2罪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月2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仍未敘述對於轉讓偽藥共2罪部分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轉讓偽藥共2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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