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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訴人葉翰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翰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聽命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呂銍峰,單純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夏微婷,並收取價金交回呂銍峰,難以知悉呂銍峰之毒品上游。而掌控毒品上游及交易對象之呂銍峰,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共犯,理應同有該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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