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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訴人速凌翔
原審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6、137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速凌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認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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