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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李鴻淵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4760、5225、5231、5503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6、7、10部分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6、7、10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6、7、10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鴻淵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事項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至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本院,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另關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8、9判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罪,嗣後另行審結。
三、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7、10所示各罪有無減輕事由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卷查,上訴人固曾供陳扣案之槍、彈,應係伊於約5年前,經由友人即雪莉娜養生會館之經理賴裕隆邀約與不詳「賣家」在該會館包廂見面等語,然並未提供具體特定該「賣家」之資訊以供檢、警追查。
而上訴人之槍、彈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下稱「阿俊」)一節,係經上訴人之友人賴裕隆於警詢時證述「阿俊」為雪莉娜養生會館之客人,其係使用該會館手機電話簿內之「阿俊」電話聯繫,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表示有意配合警方查獲「阿俊」等語,亦非上訴人所供述。
且認上訴人僅供出賴裕隆曾「幫助」其購買槍、彈之情,則賴裕隆實僅係居於介紹「幫助」上訴人購得槍、彈,然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該槍、彈,是其既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亦無因而查獲本件槍、彈之實際出賣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洵不相符。
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指認其友人賴裕隆居中介紹其向綽號「阿俊」者購買本件槍、彈,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實無違誤可指。
㈡原判決綜據調查卷內相關證據結果,已載述: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稱:伊腦筋有問題才會犯本件各罪等語。
惟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本件案發時心智狀態結果認為:上訴人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犯案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避免追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狀況以及自己想法,由此觀之,上訴人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
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本件行為前,尚知刻意換裝、戴頭巾擾亂後續追查;
行為時在工寮內使用裝置滅音管之槍枝,否則早因槍聲敗漏事跡、中斷後續計畫;
亦知利用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班時間大門打開之際進入犯案,喝令被害人劉守洲等4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報警,甚且尚能區辨被害人劉守洲等4人中何者非其所要槍殺對象;
行為後更知要將騎乘之機車棄置在人跡少至之中投公路橋下,變換交通工具、躲避查緝,而非僅一路騎往臺中藏匿地點;
況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也無自己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能夠由○○縣○○鎮輾轉於案發日晚間7時36分許到賴裕隆任職、位在○○市○區之養生會館;
嗣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不僅能詳細敘述與事證相符之犯案、逃亡過程,並能編造槍、彈來源以免牽連賴裕隆;
另證人楊顓丞、黃薪蓓均證稱上訴人行為時語氣、口氣、陳述能力跟常人沒有不一樣地方,顯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上訴人槍殺被害人賴鋕卿(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各罪部分之行為時精神狀況,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予減輕或不罰之情形等旨。
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犯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上開各罪之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已詳細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注意事項,深入各項量刑事由予以盤點,並參酌由第一審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協會所作之量刑前調查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殺人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乃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6、7、10所示各刑,並就編號3槍殺被害人賴鋕卿死亡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刑罰,認並無濫用職權,亦無失之出入,乃予維持。
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該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尚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各罪之刑,亦無違法可指。
從而,核以原審就上開各罪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受職場霸凌,身心受創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前揭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查明是否係不慎槍擊,或屬不確定故意部分,指摘原審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然原判決係僅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範圍予以審理,自不及於該等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是該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內,上訴意旨仍執為指摘,殊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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