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34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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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
上  訴  人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子儀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取證人即購毒者洪譽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檔,以釐清洪譽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提及上訴人?有無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未記載之處?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僅1次,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上訴人之行為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泛詞指稱: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大麻之數量、價額、犯罪動機,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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