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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
上訴人王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王志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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