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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
上訴人曾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振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追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尚存有諸多違背法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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