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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李智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想像競合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李智集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想像競合犯藏匿人犯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關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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